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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执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庄千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庄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364-0。代表人:徐建煜,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千勇,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庄千勇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千勇支付执行款290216.0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并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查找,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已被河北香河县人民法院首封,暂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乐清法院首封,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千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