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与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云芳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项利,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连远、刘競键,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潘云芳,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新安东阁面点师,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朱春光、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东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面点部主管工作,2014年5月2日18: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烤箱门打伤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上皮剥脱;视神经萎缩;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潘云芳继发性青光眼与右眼外伤有关,并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沈大东人社工认字(2016)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大东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大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烤箱门打伤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对第三人“右眼角膜上皮剥脱;视神经萎缩;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大东人社局作出的沈大东人社工认字(2016)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潘云芳主张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当时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经营人为薛以俭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设立,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故潘云芳是否发生工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2、被上诉人不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应该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我省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应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潘云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效,不应受理。潘云芳2014年5月2日受伤,2016年4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限制。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大东人社局仍然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潘云芳申请时效延长或中断的证据。4、原审法院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沈劳鉴字第2015387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另潘云芳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而前述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当时被上诉人尚未介入工伤的认定过程,却为潘云芳委托鉴定。从实体上看,潘云芳初诊病例上的视神经萎缩和陈旧性kp及色白0.9等检查指数都不可能是当天撞击后立刻形成的,而是长年累月眼疾所致,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潘云芳的继发性青光眼与外伤无关。5、潘云芳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之后其离开看病,于2014年5月16日回到工作岗位直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5月2日潘云芳并未在吉祥凯悦酒店工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6、被上诉人就是否发生工伤的事实轻信第三人和证人证言,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经上诉人核实,第三人提到的烤箱根本不具备弹力(有相关录像和厂家的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申请法院到上诉人后厨对该烤箱的真实情况进行勘验。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东人社局答辩称:1、当时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现在的名称没有改变,上诉人一直在沿用。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具有行政职权。3、第三人在受伤后经过了劳动仲裁和区、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还进行了伤与病鉴定,所以不存在超期。4、关于青光眼,我方接到申请时要求第三人做伤与病鉴定,经鉴定第三人青光眼系此次工伤造成。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到对劳动关系存在质疑,所以我方未提供鉴定结论,在2015年9月21日之前,第三人到我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方对第三人的继发性青光眼产生质疑,要求其做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直到结论下发后我们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5、上诉人称第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岗位,这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6、我们对当事人和证人做了很多调查,且对上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据。原审第三人潘云芳答辩称,上诉人在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原址使用原名称,接收原单位人员财产,设立新个体工商户,两主体有继受关系。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殊性才重新设立。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他意见坚持一审答辩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大东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是第三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公司登记情况查询表,证明企业的合法性,程序合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自然人身份。4、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明,6、调查笔录,5-6号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7、诊断书、病例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0、举证通知书,证明向被申请人发出过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11、委托书,证明领取举证通知书的人是原告工作人员。12、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决定已送达本案原告和第三人。13、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2014年5月份在单位工作。14、沈劳鉴字第2015387号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继发性青光眼与这次受伤有关系。原审第三人潘云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的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第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3月16日-5月15日原告因病请假不属实,并证明第三人工作受伤及就医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工伤认定时主体存在错误,潘云芳所谓受伤时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来的个体经营者是薛以俭,现在的经营者是项利。2、申请再次鉴定受理回执单,证明上诉人对伤病鉴定结论和伤残结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伤病鉴定的最终结论如何,决定着潘云芳是疾病还是工伤,该结论下发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3、现场照片/烤箱照片和通话录音,证明按照潘云芳的身高及日常烤箱的操作方式,无论怎样的操作方式,都不可能打到潘云芳的右眼,因此潘云芳的陈述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就毫无根据的下发认定结论,属于事实错误,申请法院对当时工作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虽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不能就此证明事发时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工作。对被告提供的1-3号、10-12号证,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是生效的仲裁裁决,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5-6号证可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7号证可证明潘云芳受伤部位。8号证可证明被告程序合法。9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3号证可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14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继发性青光眼与2014年5月2日右眼受伤有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可证明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仍在原告处工作。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可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受伤事实,通过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的证据,可证明证人为原告单位员工。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1号和3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号证据,系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了潘云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能证明对潘云芳进行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重新鉴定,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东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称潘云芳受伤时的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经营者为薛以俭,现上诉人的经营者是项利,与原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并非同一主体,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接纳该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与潘云芳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其与潘云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云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潘云芳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1、关于潘云芳事发时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潘云芳事发时在工作岗位。2、关于案涉烤箱是否具有弹力的问题,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烤箱无弹力,本院不予接纳该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现有证据不能否认潘云芳被烤箱打伤眼睛。3、关于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前和起诉状中并未针对潘云芳伤情提出质疑,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潘云芳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而是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质疑后将此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虽然潘云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而前述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是因为在2015年9月21日之前,潘云芳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潘云芳的继发性青光眼的原因质疑,要求其做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直到鉴定结论下发后被上诉人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不能因此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申请再次鉴定受理回执单不能证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潘云芳进行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重新鉴定,因此不能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审第三人潘云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大东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