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王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王廷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5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廷瑞,男,1959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王廷瑞、王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梅花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允许。2017年8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廷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601083685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廷瑞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利率10.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石化路路南东仓小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廷瑞偿还借款本息246400元,对被告王廷瑞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廷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601083685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廷瑞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利率10.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廷瑞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石化路路南东仓小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将2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廷瑞。被告王廷瑞付息至2017年3月23日,已付利息31386.64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应付利息46200元,下欠利息148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王廷瑞偿还借款本息246400元,并对被告王廷瑞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号码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6-06**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22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廷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廷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廷瑞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31386.6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多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予以纠正,并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廷瑞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被告王廷瑞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对被告王廷瑞位于濮阳市市辖区石化路路南东仓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王廷瑞承担4765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