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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伟银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753号罪犯杨伟银,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伟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残刑十七年三个月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罪犯杨伟银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克监狱认为罪犯杨伟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杨伟银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0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杨伟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