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任树民与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民,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688号原告:顺庆区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鹞石子村。经营者:刘正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陈虹,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俊元,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蒲大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金鱼岭路332号6楼10号。法定代表人:杨全孝。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罗友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尹,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该公司法务。原告顺庆区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筑源租赁站)与被告蒲大义、伍俊元、南充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明国强、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被告蒲大义、伍俊元以及黄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民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金共计1411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原告当庭放弃要求给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伍俊元与蒲大义挂靠于民惠公司承揽劳务工程,因其承建了黄浦公司劳务工程,在筑源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租金,逾期按租金总额每天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使用租赁钢管和扣件后,拒不支付下欠租金,经多次催要,伍俊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4年3月22日伍俊元承诺其所欠租金按2分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2015年12月6日、2016年5月18日应原告要求,伍俊元签字认可了上述两份“欠条”的法律效力并表明所欠租金未付。伍俊元辩称,因从黄浦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伍俊元个人在筑源租赁站租赁材料,欠筑源租赁站租金141140元。租金是伍俊元个人承包劳务欠下的,黄浦公司未支付劳务工程款,无钱支付所欠租金。“欠条”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蒲大义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只是为了交接租赁材料时辨明身份。蒲大义辩称,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与筑源公司结算,对于伍俊元欠租金不知情,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是便于提租赁物件时辨明身份。黄浦公司辩称,黄浦公司与筑源租赁站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享受筑源租赁站任何权利,应驳回筑源租赁站对于黄浦公司的诉请。黄浦公司与伍俊元及民惠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民惠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筑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筑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明、伍俊元和蒲大义的身份信息、民惠公司登记信息、黄浦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筑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显示,筑源租赁站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正华。筑源租赁站经营者身份证明显示,刘正华、陈虹均为实际经营者。民惠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民惠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9日,经营期限至2015年9月6日,经营状态“吊销”,法定代表人为杨全孝。黄浦公司登记信息显示,黄浦公司成立时期2000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冯怡毅。(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还)货清单”,拟证明: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以及合同书中有实际经营者“刘正华”和“陈虹”的签字,也有“伍俊元”和“蒲大义”的签字。“租(还)货清单”中有“蒲大义”作为租用方的签字。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筑源租赁站与伍俊元和蒲大义之间成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三)“欠条”(三份),拟证明:伍俊元出具欠条对截止当日欠筑源租赁站租金共计151140元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欠款系租赁筑源租赁站“钢管”“管卡”而产生的租金予以明确。1.2013年8月31日向刘正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刘正华、王红梅钢管及管卡租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于9月15日前支付贰万元正,余款春节前付清,欠款人伍俊元。之后,伍俊元向筑源租赁站支付2万元用以清偿该笔欠款,余款5.6万元未清偿。2014年3月22日再次向刘正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正华、王红梅钢管及管卡租金伍万陆仟元正,定于年底付清,欠款人按月息两分计算,欠款人伍俊元。2.2013年8月31日向陈虹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虹租金人民币58261元正,赔偿钢管1431.6m、管卡4950套,共计壹拾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正,除去已支付壹万元正,实欠玖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正,于春节前全部付清,欠款人伍俊元。陈虹庭审陈述,伍俊元出具该欠条后,已向其支付1万元租金。2016年5月18日,伍俊元分别在2014年3月22日向刘正华出具的欠条和2013年8月31日向陈虹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大致相同内容:“此欠款为伍俊元承建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区文峰镇罗家山还房一期工程使用,已于2013年8月全部完工,租用顺庆区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钢管、管卡),所欠租金至今未付。(签字)伍俊元,2016.5.18。”(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黄浦公司与民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惠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系嘉陵区文峰镇罗家山还房工程2#、3#、4#、5#、6#、7#楼,伍俊元作为民惠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中签字,租赁物用于该工程。黄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伍俊元、蒲大义、民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显示:出租方(甲方)为原告“筑源租赁站”,租用方(乙方)为“伍俊元”;甲方签字为“刘正华”和“陈虹”,提货人签字为“蒲大义”和“伍俊元”;该合同签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租(还)货清单”(17份),其中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0日2份“租(还)货清单”中,租用方的签名为“蒲大义”,其他15份“租(还)货清单”租用方(或还货人)签字均为“周朝甫”。三分“欠条”载明欠款人均为“伍俊元”。综上,第(一)(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伍俊元与筑源租赁站签定租赁合同,使用筑源租赁站提供的出租物件后,欠租金141140元的事实。庭审中,蒲大义否认与筑源租赁站订立该合同。蒲大义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以提货人身份签字,在“租(还)货清单”以租用方人员身份签字,但是并未作出与筑源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定蒲大义与筑源租赁站之间成立该租赁合同关系。筑源租赁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蒲大义为“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黄浦公司,乙方为民惠公司;该合同甲方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乙方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伍俊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中签字。从时间上看,“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011年11月28日签定)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字时间(2012年1月1日和5日)。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字之前,筑源租赁站已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30日交付出租物件。伍俊元并非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定“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时已获民惠公司授权,并代表民惠公司与筑源租赁站签定合同。综上,对于筑源租赁站主张与蒲大义和民惠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时间是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订立之后,“黄浦公司”和“民惠公司”并未确认伍俊元租赁的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中伍俊元个人签注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伍俊元所租用的材料实际已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庭审中,筑源租赁站经营者陈虹陈述,伍俊元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租金1万元,其他经营者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筑源租赁站与伍俊元签定“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伍俊元因修建“嘉陵文峰罗家山还房”工程2-7#楼需在筑源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钢管和扣件);租用材料的规格和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用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款货结清时为止;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租金,租期以公历计算,如拖欠租金不交,按租金总额每天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蒲大义以提货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合同签定后,2011年11月30日伍俊元开始从筑源租赁站提取租赁钢管和扣件,截止2013年8月,将租赁钢管和扣件返还筑源租赁站后,经双方结算,伍俊元欠租金及材料损耗费共计171140元。伍俊元于2013年8月31日分别向筑源租赁站经营者刘正华和陈虹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分两次共计支付筑源租赁站3万元用以清偿上述欠款。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余款141140元仍未清偿。另查明,筑源租赁站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陈虹、刘正华为实际经营者。民惠公司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5年9月6日,其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杨全孝,经营状态为“吊销”。黄浦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为罗友荣。本院认为,筑源租赁站与伍俊元签定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筑源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件交付伍俊元使用,伍俊元应当支付租金并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件损毁、灭失的损失。经结算,2013年8月31日伍俊元分别向筑源租赁站经营者刘正华、陈虹出具欠条对欠租金及租赁物损耗费共计171140元予以确认。之后,伍俊元分两次支付共计3万元,余款141140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筑源租赁站请求伍俊元支付租金(及损耗费)共计14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筑源租赁站与伍俊元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就支付“滞纳金”作出约定,筑源租赁站当庭放弃要求给付滞纳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筑源租赁站放弃要求给付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伍俊元向筑源租赁站经营者出具“欠条”,表明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伍俊元未能及时向筑源租赁站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伍俊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伍俊元认为,筑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酌情调整。筑源租赁站未及时取得租金及损耗费共计141140元,其损失体现为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筑源租赁站要求伍俊元支付未付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伍俊元所欠租金及材料损耗费,是筑源租赁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于该笔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民惠公司、黄浦公司、蒲大义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筑源租赁站请求民惠公司、黄浦公司、蒲大义连带清偿伍俊元上述债务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顺庆区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欠款14114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1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顺庆区筑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伍俊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光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燕立即偿还帅映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科霖公司连带清偿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蒙科霖、科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蒙科霖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帅映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在南充市育英路44号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科霖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科霖公司辩称,科霖公司没有为帅映齐诉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中盖公司印章。借款时科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勇不在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帅映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方没有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无法确定该印章的来源及真伪。借款协议中加盖科霖公司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帅映齐与蒙科霖恶意串通损害科霖公司合法权益,科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帅映齐应当就担保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蒙科霖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蒙科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帅映齐和蒙科霖身份证复印件、科霖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南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公交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帅映齐和蒙科霖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蒙科霖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庭审中科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帅映齐与蒙科霖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提出异议,对于帅映齐与蒙科霖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科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与帅映齐成立保证合同,认为“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签字,仅依据所盖“印章”无法证实科霖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科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未与帅映齐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书中也未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方称,签订“借款协议”时,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在场,但是“借款协议”中并无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或授权人签字确认。科霖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帅映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蒙科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对于帅映齐主张其与科霖公司对于蒙科霖的上述借款债务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帅映齐与蒙科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帅映齐)借给乙方(蒙科霖)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5年7月17日。2.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和夫妻共同资产作为抵押担保。3.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该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盖有“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帅映齐向蒙科霖转款20万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蒙科霖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科霖公司也未向帅映齐支付诉称借款及利息。还查明,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7月3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勇,股东为吴勇、蒙沿霖。2016年1月29日蒙科霖因涉嫌诈骗被南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蒙科霖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科霖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成立。帅映齐与蒙科霖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效力。蒙科霖向帅映齐借款2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帅映齐请求蒙科霖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帅映齐与蒙科霖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帅映齐请求蒙科霖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帅映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科霖公司就本案借款债务成立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帅映齐请求科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于本案中蒙科霖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科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帅映齐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蒙科霖向原告帅映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二、驳回帅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蒙科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红光人民陪审员明国强人民陪审员欧全珑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