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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德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563号罪犯胡德祥(又名胡德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胡德祥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胡德祥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胡德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祥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德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祥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