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卫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占明,杨四龙,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080号原告:卫占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毕梁沟。经营者:张东兴。被告杨四龙及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7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法定代表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占明与被告杨四龙、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唐菊雄,被告杨四龙及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8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81.88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用品费60元,以上共计269866.41元;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四龙及运输队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8时10分许,卫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昌东路北清路路口处时,适有杨四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驶出中港贸易市场大门进入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卫占明相接触,造成卫占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四龙负主要责任,卫占明负次要责任。卫占明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运输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杨四龙、运输队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我们也垫付了4万元及1061.3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发生事故的时候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费药按照原告提交的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4日8时10分,杨四龙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驶出中港贸易市场大门进入路口时,适有卫占明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卫占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四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卫占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卫占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占明为此支出鉴定费4581.88元,另查,杨四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在运输队名下。卫占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2798.28元(含运输队垫付的410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04675.2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四龙承担主要责任,卫占明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卫占明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70%。卫占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卫占明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正规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内,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卫占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卫占明各项损失87511.34元,给付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垫付的41061.36元;三、驳回原告卫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及鉴定费4581.88元,由被告杨四龙、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含拓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