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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中明村下排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负责人潘秀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潘仕进,该县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琼,该州州长。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中明村下排进组。负责人王炳刚,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以下简称党光组)因诉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党光组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三都县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5〕7号《关于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与中明村下排进组务才山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三府裁处〔2015〕7号处理决定)、黔南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三都县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5〕7号处理决定及黔南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书,判决务才山归党光组所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党光组向三都县政府提交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及该证存根四至记载内容中西抵“排进山沟”与存于县档案馆的原始存根所记载内容西抵“排进山”不相同,“沟”字系篡改,在争议地内无法确认与其相对应的地块;同时,三林管字第0516号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颁发主体是三都县坝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三都县政府,该证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证据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书证权属凭证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要件,三都县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对争议地实际管理的状况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管理的原则,对争议地的林地林木权属作出的相应划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都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及黔南州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党光组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党光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有对争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属的合法确权依据;2、再审申请人持有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是否包括全部争议地,该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定要件。经审查,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权属凭证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林木全部归己方所有,党光组提供的《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三林管字第0516号)的内容与存于县档案馆的原始存根所记载内容不相同,“沟”字系篡改,且在争议地内无法确认与其相对应的地块,根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三林管字第0516号)发放机关系三都县坝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合法证据。三都县政府根据山林管理证存根进行了实地勘查,存根不包括全部争议地。三都县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对争议地实际管理的状况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管理的原则,对争议地的林地林木权属作出的相应划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都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黔南州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40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98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党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郭载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