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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负责人: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昌��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镇政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86764800876N1-1。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昌、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28257.71元,利息14444.51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李**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借款。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市霞光山色2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33年4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逾期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在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借款247000元。被告李**自2015年12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共偿还借款本金18742.29元,利息、罚息、复利42738.01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8257.71元,利息14444.51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单、欠款证明、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本案中,被告李**提供预抵押的房产系未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房产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李**购买的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对被告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市支行借款本金228257.71元,利息14444.51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53元,由被告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吕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