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玉富、杨秀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富,杨秀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富,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恩,男,1958年4月12日生,苗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荣(杨秀恩连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周玉富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玉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2年至2004年间,杨秀恩利用公安干警和下派村支书的身份,以陪同周玉富去浙江、江苏等地销售树木为由强行领取树木款,一审未对本案是侵权或不当得利作出认定;2.一审对周玉富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杨秀恩提供的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录音予以认定,显失公平;3.从2002年起至2016年杨秀恩因担保追偿权起诉周玉富时,双方一直有未结清的帐目,周玉富在此期间有向杨秀恩追讨不当得利款,杨秀恩以其担保代垫和借款为由不同意归还不当得利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杨秀恩起诉时计算。杨秀恩辩称,1.周玉富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秀恩强行领取周玉富的树木款,依据杨秀恩提交的《欠条》,可以反证杨秀恩并未不当取得周玉富的所谓树木款,周玉富主张杨秀恩强行领取树木款,不是客观事实;2.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周玉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周玉富主张本案应从201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间另两起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秀恩返还占用的树木款47500元并支付追债交通费10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杨秀恩从光泽县公安局选派到光泽县寨里镇××村书记,周玉富则在村里种植花木盆景等销售。2002年至2004年杨秀恩有和周玉富一同前往外地销售树木等。后周玉富认为其销售的树木款被杨秀恩领取了47500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玉富于2002年至2004年销售树木到浙江、江苏等地,其认为树木款被杨秀恩领取了47500元,但周玉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玉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玉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玉富提供陆小度、陆惠国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1月3日一车树木总款13000元,先付10000元给杨秀恩,尚欠3000元后支付给杨秀恩;第二车、第三车的树木因为杨秀恩是货主,货款都给杨秀恩拿走。杨秀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周玉富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也不能证明杨秀恩领取多少款项。本院认为,陆小度、陆惠国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周玉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玉富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02年6月后杨秀恩就没有再担任村书记”。经查,杨秀恩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周玉富提出的遗漏事实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周玉富在一、二审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杨秀恩对《欠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周玉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秀恩已代收47500元的树木款。同时,周玉富与杨秀恩在周玉富主张本案的代收树木款之后还进行了结算,确认周玉富尚欠杨秀恩66005.72元的款项,若杨秀恩尚有拖欠周玉富代收的树木款,周玉富理应提出折抵,且周玉富提供的欠条时间也早于双方结算时间,所以周玉富主张的事实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周玉富自2002年至2004年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取树木款事宜,其于2017年3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令驳回周玉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玉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杨秀恩归还代收的树木款,一审确认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周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