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豪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豪杰,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海县。2009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豪杰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豪杰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2015年1月12日晚,葛某(已判决)因向徐某追讨债务而与徐某等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枧头村得力公司总部附近解决纠纷。徐某等人先至得力公司总部,因未等到对方人员而离开。当晚20时许,葛某、应某捷(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杨豪杰及邵某1、邵某2、祝福鑫(均已判决)等人赶至得力公司总部附近,未发现徐某等人后,应某捷打电话追问徐某下落。在得知徐某在宁海县香茗苑茶馆后,被告人杨豪杰及应某捷、葛某等人于20时30分许赶至香茗苑茶馆毛峰居包厢,对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抬到车上押至得力公司总部西北面的路边田地里,由邵某2等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后应浩捷等人才将徐某带至宁海县气象北路听壶茶楼予以释放,其间,对徐某非法拘禁近一小时。(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2日9时许,应某捷与王某1因债务问题而发生纠纷。后应某捷纠集被告人杨豪杰及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携带棒球棒,驾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20号王某1公司。在该公司一楼,应某捷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执并相打,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见状便手持棒球棒冲进公司,伙同被告人杨豪杰及应某捷一起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胸第8、9、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豪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豪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鲍玮琦提出被告人杨豪杰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在两次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3.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5年1月12日晚,葛某因向徐某追讨债务而与徐某等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枧头村得力公司总部附近解决纠纷。徐某等人先至得力公司总部,因未等到对方人员而离开。当晚20时许,葛某、应某捷纠集被告人杨豪杰及邵某1、邵某2、祝福鑫等人赶至得力公司总部附近,未发现徐某等人后,应某捷打电话追问徐某下落。在得知徐某在宁海县香茗苑茶馆后,被告人杨豪杰及应某捷、葛某等人于20时30分许赶至香茗苑茶馆毛峰居包厢,对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抬到车上押至得力公司总部西北面的路边田地里,由邵某2等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后应浩捷等人将徐某带至宁海县气象北路听壶茶楼予以释放。其间,对徐某非法拘禁近一小时。经法医鉴定,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豪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邵某2、邵某1、应某捷、葛某、祝福鑫、邬士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严某、宋某、何某3、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2日9时许,应某捷与王某1因债务问题而发生纠纷。后应某捷纠集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携带棒球棒,由被告人杨豪杰驾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号王某1公司。在该公司一楼,应某捷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执,王某1用腕力器打应某捷,被告人杨豪杰见状抱住王某1,由应某捷、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持棒球棒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胸第8、9、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豪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豪杰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2日上午,其驾车载应浩捷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20号王某1的公司,后其与应某捷等人对王某1进行殴打。2.同案人应某捷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2日9时许,因王某1向其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其纠集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持棒球棒,由杨豪杰驾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20号王某1公司。其与杨豪杰下车与王某1商谈,并告知其他人如果打起来,下车帮忙。其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王某1用腕力器砸其头部,杨豪杰见状将王某1抱住,其他人上前持棒球棒对王某1进行殴打。3.同案人邵某2、邵某1、祝福鑫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2日9时许,应某捷纠集邵某2、邵某1、祝福鑫等人持应某捷提前购买的棒球棒,由杨豪杰驾车至王某1公司。应某捷及杨豪杰下车与王某1谈判。后王某1用腕力器打应某捷,杨豪杰将王某1抱住,其等人见状,持棒球棒对王某1进行殴打。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多次向应某捷催讨1万元借款,应某捷均未归还。2015年1月22日,其和应某捷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其间,其用腕力器砸应某捷,应某捷等人持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5.辨认笔录,证明应某捷、王某1、邵某2等对相关人员及地点进行了辨认。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王某1右胸第8、9、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明杨豪杰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杨豪杰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杨豪杰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豪杰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豪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豪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豪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关于对被告人杨豪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豪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