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凤群与黄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群,黄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509号原告:周凤群,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秀兰,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凌,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群诉被告黄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群、被告黄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梁敏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5元。这里有被告确认的3张送货单为凭证。对于上述债务,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效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秀兰辩称:我方对送货单号为0005545,价值3075元及龙湾石油供应站价值5240元的送货单没有意见。送货单号为0003616,价值1800元的送货单涉及的货物已经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群与被告黄秀兰有生意往来多年,由周凤群向黄秀兰供应塑料。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六寸筒10000个,合计18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张强签收。2015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共用了红粒丙料932公斤,合计3075元,由被告黄秀兰本人签收。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王轻染料2850kg,扣除1600元后剩余5240元未支付,被告工作人员张强签名确认。被告黄秀兰确认2015年10月4日3075元的货款及2016年4月2日的货款5240元未结清,但称2015年9月10日的货物六寸筒10000个,在其收到后又退回给原告,并提供了No.0003616送货清单的客户联予以佐证。该客户联空白处手写载明:“此单已退回货,无效/强。”被告黄秀兰称其司机张强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货物后当日退货给周凤群并要求收回送货清单,但因周凤群称送货清单已撕毁,故张强就在上述送货清单自行书写上述内容。经质证,周凤群对此不予确认,称记不清楚是否已经退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周凤群已实际向被告黄秀兰发货,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提供了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确认,2015年10月4日的货款3075元及2016年4月2日的货款5240元未结清,但认为2015年9月10日价值1800元的货物已退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已退货的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原告亦不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退还原告,故对该退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黄秀兰应向原告周凤群支付货款10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凤群支付货款10115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黄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