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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薛文桌与李新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文卓,李新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薛文卓,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新宏,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薛文卓与被执行人李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文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新宏偿还申请执行人薛文卓借款本息1154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00元。应交纳执行费1631.00元,以上合计118181.00元。但被执行人李新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新宏名下银行存款11818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冠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