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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487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陶某1,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宋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陶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陶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近期因生气我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法院应当判决离婚。被告陶某1辩称,双方认识2年多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生气吵架时动手打过原告,但我保证以后改正,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这次生气后,分居时间不长,后来又在聊城家中同居。现在原告心里有我,我们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陶某1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陶某2。婚后夫妻二人在聊城打工,并在聊城建设路购买住房一套。2017年7月3日晚,双方曾因开空调发生争执,原告宋某颈部、肘部受伤。2017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宋某邀被告陶某1到原告娘家吃晚饭,被告陶某1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的父母到场处理,被告的父母及兄长到场后未能化解矛盾。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原告宋某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7年8月13日及8月15日晚,被告陶某1接原告下夜班,之后共同回聊城家中居住。庭审中,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为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照片三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陶某1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幸福家庭来之不易,需要夫妻二人精心维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妥善处理家庭事务,避免产生家庭矛盾。被告陶某1从前的某些言行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应当早日纠正错误,弥补过失,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取得原告谅解,努力建设团结和睦的美好家庭。目前,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陶某1诚信认错,决心改正,和好愿望强烈。精诚所至,金石为开,随着夫妻感情的逐渐修复,夫妻二人和好有望,故对于原告宋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被告陶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