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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冶山街道石柱林潘庄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沿该水泥路步行的冯某、童某夫妻二人,致夫妻二人受伤,次日冯某家属放弃对其治疗后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其有坦白、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