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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海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鹏,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海鹏因和王某2存在经济纠纷,同他人从烟台到蓬莱找王某2,当日13时许,唐海鹏在某市汽车总站某超市路口处看见王某2,和唐海鹏同行的郭某下车抓王某2衣领上车后朝烟台方向行驶,在途经蓬莱开发区转盘路口时,唐海鹏下车对王某2进行殴打,后开车将王某2拉到烟台某小区某宾馆客房内,对王某2进行殴打,期间王某2向唐海鹏出具两万元欠条,直至傍晚时分才让王某2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1、姜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蓬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