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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毋文宏与被告刘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文宏,刘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632号 原告:毋文宏,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津市。 被告:刘永堂,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曹甜甜,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文宏与被告刘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我现金936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其“还款保证书”上所写的违约金20000元及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其儿子结婚向我索要的2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欠款不还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卖水泥和办企业为由,陆续向我借款800000元,每次借款都约定三个月归还本息。借款期届满,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推拖不付。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只是给我写了张136500元的欠条,钱还是不给。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36500元属实,但我不应归还。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8日我分两次归还本金100000元;二、原告与我及案外人魏旗旗已达成口头协议,由魏旗旗用其在运城的两套房产抵顶我所欠原告的剩余债务,该两套房产包括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在内的其他手续均已交给原告,原告同意并接收。至此,我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我未给原告写过还款保证书,也不存在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说。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七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0元。其中,2009年6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三个月归息;2009年11月11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11年1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11年7月1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三个月结算;2011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三个月结息;2011年12月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12年6月7日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三个月结息。2、2014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息条一张,条据写明欠利息136500元。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我借毋文宏的现金,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300000元本金及之前利息;2014年9月20日的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欠毋文宏现金750000元及结算利息,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付不清,愿付迟纳金20000元。4、原告妻子的日记,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0元给其儿子买车。 经质证,被告对其所写的借条、欠息条均无异议;对两份保证书认为当庭无法确认是被告所写,承诺在庭后三日内落实,但至今并未回复;对原告妻子的日记,认为日记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索要20000元之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其中,2014年9月20日收50000元;2015年2月8日收款50000元(由段刚民转交)。2、段刚民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由段刚民转交的50000元是归还本金。该内容为:2015年2月8日刘永堂委托他给毋文宏送款50000元,当时,刘永堂给他说是还本金,如果毋文宏不同意,就把款拿回来。后来毋文宏同意这50000元是归还本金,并出具收据。3、原告儿子毋宏波于2017年7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毋宏波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刘永堂托其捎一份名为毋文宏的运城房产合同。毋文宏在“情况说明”中称: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永堂托人给其家送来一套名为毋文宏的运城房产合同,为此他骂了老伴。因刘永堂所借他的800000元中,有340000元是他向别人借的,故他叫来别人商量,结果别人不同意要房子,还把合同拿走了,并说何时他还钱,何时给他合同。4、申请证人魏旗旗出庭作证,魏旗旗证明:他欠被告1600000元左右,被告欠原告及其儿子毋宏波1000000元。2015年,被告让他还款,他说他在成都有房产可以抵顶,之后,被告带毋宏波来成都协商无果。他给被告说,运城空港泽鑫盛房产公司老板欠他款,该公司的房产也可以抵顶。后被告和毋宏波去泽鑫盛房产公司,看好了3套房产。后被告带毋宏波和原告见他说,同意以房抵账,原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和毋宏波在泽鑫盛房产公司办理了3套房产手续(原告2套,毋宏波1套)。此后,他和被告结算了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1、2014年9月20日收5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收款50000元(由段刚民转交)无异议,但前50000元系本金,后50000元系利息。2、段刚民的书面证明内容不实,其转交的5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3、原告儿子毋宏波于2017年7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4、魏旗旗证言内容不实。原告从未见过证人,从未签过字,也未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证人,根本不可能在不同意要房产的情况下,前去看房及接受房产合同。房产合同在“情况说明”中表述清楚,已被别人拿走抵押。 为查明被告所述的“以房抵账”一事,本院对原告之子毋宏波进行了询问。该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他并不清楚,但被告向他借了300000元。2015年上半年,为解决被告欠他的300000元,他和被告及魏旗旗在四川一个县城协商处理,但无果。过了两三个月,被告告诉他说运城泽鑫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批在建房,叫他去看,看了两三次,被告给了他一套房产手续,但手续上他并未签字。后来被告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原告捎房产手续,他不同意。之后,被告和其爱人在街上看见他,将两套房产手续给他,让他捎给原告,他回家后,将两套房产手续交给他母亲,但当晚他又将一套房产手续退还给被告。2017年7月8日,被告让他出具了证明一份。并称,上述所说的房产,目前尚未建成,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据的借款额为80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息136500元条据一张,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述的20000元违约金一事,有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为据,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索要的2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妻子的日记,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8日通过段刚民转交给原告的500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但原告坚称该款系归还利息,被告虽提交了段刚民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内容有胁迫原告之意,且证人段刚民并未出庭,不能进一步质证,故被告所称归还本金证据不足,应认定该款系归还利息。 被告称抵顶给原告两套运城泽鑫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合同,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儿子毋宏波于2017年7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给付原告的房产合同为一套,故被告所述不实。对以房抵账之事是否达成合意,被告仅申请证人魏旗旗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证人魏旗旗的证言坚决不认同,因被告所举证据系孤证,且原始借条并未抽回,故被告所述的以房抵账不能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房产合同手续一套。 综上,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因2014年9月20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故之前所欠原告利息136500元应予归还,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被告归还的5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毋文宏7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65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归还的5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支付原告毋文宏违约金20000元; 二、原告毋文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永堂运城泽鑫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合同手续一套; 三、驳回原告毋文宏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被告刘永堂负担11547元,由原告毋文宏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薛自强 审判员 张鹏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