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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85号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145号。负责人: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9236.17元及利息2478.13元(计算方式:以11923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从2017年3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必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3时59分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猫冲路口人行道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朱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荔浦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死者朱某家属诉请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2016年2月1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9236.17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账户支付赔偿款119236.17元,由此,原告获得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內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权在赔偿事故受害人后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杨某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因被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造成原告因维权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约200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一、被告对死者朱某的儿子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而且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朱某的儿子也没有再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被告不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据此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原告的追偿权同样适用这一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7年6月,早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杨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2016年9月23日向死者家属垫付119236.17元,履行了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取得了追偿权;3、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承保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至2016年7月28日23时59分止;车主是被告杨某。2015年9月8日23时55分,被告杨某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苑方向往县城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至荔柳路路段(猫冲路口)时与从荔柳路右侧往左侧(猫冲路口)方向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夜间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朱某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朱某家属与被告达成协议:一、杨某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朱某作为医疗费、抢救费;二、出院后朱某伤残或死亡按桂H×××××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朱某家属不再追究杨某其他责任。签订协议当天,杨某给付20000元给朱某家属,朱某家属也为朱某办理出院手续,朱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朱某家属朱晓楠、朱剑彬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楠、朱剑彬因其亲属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119236.17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将赔偿款119236.17元转账到荔浦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承保了被告杨某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朱某死亡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此,在前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的损失119236.17元,是法定责任;而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权在承担了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现向被告即车辆的投保人及该车侵害人行使追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9236.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交了交强险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原告的责任,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交强险垫付的赔偿款119236.17元给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二、驳回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330元,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習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