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凤祥股份有���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左右,在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独一家”快餐附近,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刘某致被害人李某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刘某赔偿李某25000元。刘某于2017年7月1日到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