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鄢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骏华,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号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鄢骏华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央鑫都楼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准备使用ATM机取款时,见被害人明某某银行卡遗忘于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鄢骏华分五次直接从明某某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将明某某银行卡取出丢弃。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鄢骏华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鄢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鄢骏华已归还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骏华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鄢骏华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鄢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