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绰号“彪彪”,男,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肄业,石匠学徒,家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在广丰城区永丰街道创美小区附近发现一辆未锁大锁和龙头锁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估价案发时价值为1554.8元人民币),官某某便将该车推至龙华世纪广场旁边的废品收购站附近放好,次日上午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2017年3月至4月的四次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他人在广丰城区四处地方盗窃四辆电动车或电池后分别以80元、100元、120元、1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在广丰区永丰街道创美小区“仕富夜宵”,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车(后经鉴定评估案发时价值1554.8元人民币),该车未锁大锁和龙头锁,官某某便将该车推至龙华世纪广场旁边的废品收购站附近放好,次日上午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庄某(已被行政处罚)。2、2017年约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官某某和官付春(已被行政处罚)在广丰区月兔广场“天地网吧”楼下发现一辆蓝色助力车未锁,两人便将该车推走。次日上午将该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下溪一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已被行政处罚)。3、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官某某和官付春在广丰区永丰大道“胡庆堂药店”门口发现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未锁,两人便将该车推走。次日官某某翻找车内物品时发现该车钥匙,于是将该车骑至下溪废品收购站,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又卖给王某。4、2017年约4月份的一天凌晨,官某某和官付春在广丰商城“皇冠大酒店”侧边走廊发现一辆黑色电动车,该车锁了大锁,二人便将该车抬走,抬至腾讯网吧附近时,将电动车内的四组电瓶拆下来带走。次日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庄某。5、201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官某某和官付春在广丰商城“君政商务酒店”侧门发现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未锁,二人便将该车推走。次日上午将该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审理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官付春、王某、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一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所盗窃的电动车后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