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囡与姚琰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囡,姚琰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322号原告:刘囡,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琰之,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囡诉被告姚琰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平、被告姚琰之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囡诉称,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群贤汇小区3号楼2单元3201室和3202室,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38000元,总价款含一个车位,车位编号025号。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作为合同担保,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应无条件配合退还共管账户定金,并支付与定金同等金额违约赔偿。双方约定2017年4月6日办理网签时,被告拒绝办理,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琰之辩称,其认为协议书中的定金不应当视为法律上的定金;原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并未在共管账户存入50000元;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得知被告房产出售信息后,委托其丈夫郑建利联系原告洽谈房屋出售事宜。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定购被告位于西安市××区××路以东,大寨路以南中华世纪城G区(群贤汇)三号楼××单元3201室和3202室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90.99平方米和51.3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38000元,总房价含一个地下车位,车位编号025号;双方同意签订协议时,由原告在双方共管银行账户存入购房定金50000元,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购房价款,其余房款通过房产交易监管账户按交易规定流程支付被告;双方商定订期为60天,被告应在订期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退还共管账户定金并支付原告与定金同等金额违约赔偿;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购房银行贷款,并将房屋所有权(包括车位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双方另就合同终止、房屋验收、税费承担、清退租户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平安××××路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姚琰之/刘囡的共管账户。2017年2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转入共管账户。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办理了解押手续。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签订购房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过户手续等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当日协商一致将90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50000元存入共管账户,剩余238000元为车库价款,待房屋过户完毕后再予支付;被告表示原告提出因房屋钥匙清租前无法拿到,要求留200000元款项过户后再支付,原告仅同意扣留100000元,双方直至4月6日早上仍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网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以上事实,有购房定金协议书、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所购房产总房价为1238000元,总房价含一个地下车位,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共管账户存入定金5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购房款,其余房款通过交易监管账户按交易规定流程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月12日存入50000元定金,被告亦按约清偿贷款,双方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准备。2017年4月5日,双方就过户手续等进行洽谈,根据双方庭审所述,可知双方就房款具体支付方式再次进行协商,原告称双方协商一致留取238000元待过户后支付,被告表示其仅同意留取100000元故未能达成一致,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定金协议中表明1238000元总房价含一个地下车位,并未明确载明车位价款,协议中对定金之外的其余房款付款方式已作出约定,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对房屋价款的具体给付方式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中未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配合原告退还共管账户内的定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琰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将共管账户内的50000元定金取出后返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15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