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春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015号原告:刘春满,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内��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隆金座4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刘春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450元(包含车损51,000元、评估费2,55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为5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3时,原告刘春满之雇员高志强驾驶津A×××××号大运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进京路行驶时,追尾撞到前方顺兴的、由案外人戴学旺驾驶的津���×××××号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1,000元。原告刘春满另支付评估费2,550元。原告刘春满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春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加盖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印章,能够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报告,系专业鉴定机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合法、客观、有效,且与实际修理费用一致,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并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1,000元。3.原告提交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刘春满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车挂靠在投保人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4.原告提交的车损险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欠款证明及证明,能够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领取车损险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春满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索赔权。本案保险车辆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涉案事故的保险金,据此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车损险保险金归原告受领。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为51,000元。原告另行支付的评估费2,55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损失合计为53,550元,原告主张扣除事故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45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既不出庭,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满保险金53,450元。(注意:1.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春满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刘春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账号:62×××77。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3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方式、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