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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志宏与周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宏,周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73号原告:田志宏,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丽,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原告田志宏之女。被告:周浩元,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田志宏与被告周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浩元偿还原告田志宏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浩元因修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浩元未作答辩。原告田志宏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书写在被告周浩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经本院向案外人鲁永福核实确有此事,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浩元以工程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鲁永福介绍向原告田志宏借钱。2012年9月30日,田小丽(原告之女)经原告田志宏同意,将5万元现金经中间人鲁永福之手借给被告周浩元,被告周浩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志宏现金伍万(500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间人鲁永福的陈述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5万元借款,原告有权主张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中间人鲁永福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2012年年底还款;双方陈述不符,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仅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共9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故逾期利息为772.6元(50000元×6%÷365天×9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元向原告田志宏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72.6元,合计507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浩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寒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