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5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5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遂川县号。本院在执行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与王某某有房屋租赁合同,有未到期的房屋租赁收入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陈某某在王某某处的租金收入30000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收款人: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营业部,账号14×××38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江印)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