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马玉国季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马玉国,季培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527号原告:杨海龙,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潮,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玉国,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季培全,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杨海龙与被告马玉国、季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培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41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51元(84100元×1%/月×11月);3.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柳树庄村合伙承包建设安居房,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4100元。因被告马玉国不在工地,被告季培全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季培全赊购原告沙石料、砖块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841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季培全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欠杨海龙柳树庄建房沙石料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今欠杨海龙柳树庄沙石料款(23400元)贰万叁仟肆佰元”、“今欠杨海龙砖款(127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整,砖33500块,单价0.38元”为内容的欠条三张。上述款项被告季培全至今未返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季培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培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季培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季培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季培全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应当赔偿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培全给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所欠货款数额自2015年12月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即84100元×6%/年÷12月×11月=46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被告马玉国的签字,录音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马玉国系共同欠款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国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季培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培全给付原告杨海龙货款84100元;二、被告季培全赔偿原告杨海龙利息损失4625.5元(84100元×6%/年÷12月×11月);三、驳回原告杨海龙要求被告马玉国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季培全应给付原告杨海龙的款项合计887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78元(原告杨海龙预交),由原告杨海龙负担105.62元,被告季培全负担2028.1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季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马 贵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