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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曾某某来到玉溪镇东长街8-17号四楼,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房内的安化黑茶(千两茶)盗走。随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来的茶叶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茶叶价值6290元。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茶叶一筒;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茶叶款收据,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书写的凭条、前科资料,被盗茶叶价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笔录: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证人王某某对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宜02-001东长街与府前街路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屏;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经商量后来到玉溪镇东长街8-17号五楼,吴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被害人吴某甲的房门砸开并将放在房内的安化黑茶(千两茶)扛下楼,曾某某则负责拿茶叶底座,二人驾驶摩托车将该茶叶带至玉龙湾河边一家茶叶店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茶叶价值6290元。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铁锤一把。被盗茶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曾某某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定[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宜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对被告人曾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曾某某所退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王 耀 华人民陪审员 谢 启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颖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