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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725、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大菊与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725、10095号原告:黄大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村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358461。法定代表人:张旋畅。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了黄大菊诉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9725号]一案,后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黄大菊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0095号]。因黄大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21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黄大菊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娇、马宝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00元/天×13天×70%);(6)医疗费8514.86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以上合计213511.86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1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514.86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9725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4000元/月×2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00元/天×13天×70%);(6)医疗费8514.86元;(7)鉴定费87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7)粤0605民初10095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1元、医疗费85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合计1363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挂布工工作。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原告签订的一份《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记载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因本人原因自愿要求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并承担一切事故责任。6.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时需原告签名确认。原告2015年8月工资为1717元(基本工资1510元+高温津贴207元)、9-10月基本工资均为1510元、11月为2838元(基本工资1510元+经济补偿金1328元)、2016年1-3月工资分别为1682元(基本工资1510元+经济补偿金172元)、862元(基本工资810元+经济补偿金52元)和2500元(基本工资1510元+经济补偿金990元)。7.工伤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11月11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进行挂布工作过程中被一块铁片掉入左眼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2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26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8.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23日(共11天)、2016年6月27-29日(共2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8514.86元。9.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因本人原因不愿意在被告处购买社保,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27-29日住院治疗不知情,无法认定该次住院是因工伤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鉴定费,但从发票上无法看出是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员工入职登记表;4.2015年8-11月的现金支付证明单;5.2015年11月的补偿金及2016年1-3月的现金支付证明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有异议,该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件强迫原告签名,该申请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是无效的,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愿意缴纳,用人单位均有义务缴纳;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现金支付单可知,原告的工资分为多个项目,有基本工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被告采用多张支付证明单要求原告签名,故支付证明单不能实际反映出原告受伤前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在双方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实际工资收入水平与双方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41条的规定即社平工资计算。对证据5的2016年1-3月的的工资原告确认已收到,同意在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补偿金不属于工资的内容,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争议较大,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561.75元,并提交2015年8-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上述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被告每月工资构成分为多个项目,分多次支付并要求原告签名多张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并不能实际反映其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反映原告的受伤前满勤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579元,这与在佛山地区从事体力工作劳动者的通常收入不相符,严重低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所反映的2015年国有在岗职工中纺织业年平均工资56607元(折算平均工资为4717.25元/月),也远低于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有让员工签收多份工资表。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工资表,原告该月仅工作11天,而被告支付其工资1510元,按此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应为4100元左右,这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相当,也相对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工伤前月均工资为4000元。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仲裁时原告确认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主张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9月2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动离职,离职日期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4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即2016年6月10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才届满,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6月11日由原告提出而解除。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6372元[(1328元+1682元+862元+2500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2542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经济补偿金项不应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提前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也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上述被告支付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28元[(4000元×7个月)-6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23日(住院共11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因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因此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左眼角膜裂伤修补+虹膜复位+前房成形术,出院医嘱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6月27-29日(住院共2天)第二次入住佛山市中院治疗。根据第二次住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原告的现病史为6月前因左眼被铁片划伤后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术后患者诉左眼朦,无红痛,畏光,流泪等不适……经检查门诊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收入院。原告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和角膜裂伤缝合术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本案工伤治疗需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本案工伤治疗需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记录可知,原告两次住院均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诊断结果一致;其次,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的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后因不适就诊,经检查后安排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再次,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本案工伤治疗需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工伤住院治疗共13天(11天+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天×13天)。(3)医疗费。如上文所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本案工伤治疗需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8514.8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了87元鉴定费,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发票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被告应返还予原告。(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0元、医疗费8514.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81元、医疗费85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28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菊支付医疗费8514.86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9725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在(2017)粤0605民初10095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