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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小军与刘天翔、张掖市信圆牧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XX,刘XX,张掖市信圆牧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XX,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户籍地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立远村,现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金利牧草基地,系张掖市甘霖农业生态发展集团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现住民乐县世纪嘉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XXX********。一审被告张掖市信圆牧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解放巷14号张掖市宣化文化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68607912-X法定代表人计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一审被告张掖市信圆牧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圆牧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被上诉人刘XX、一审被告信圆牧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一审被上诉人刘XX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未对是否存在追偿权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对闫XX、刘XX、刘天峡三人合伙承包农场种植苜蓿的往来进行统计后,武断认定上诉人未全部清偿三人合伙期间向王福祥借款100000元,判令由闫XX偿付不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了不当干预处理,应予以纠正。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刘XX、刘天峡及闫XX共同承包了甘霖公司的土地种植苜蓿,并由刘天峡交付了土地押金50000元,系合伙关系,但一审判决对刘天峡证词证明的闫XX和刘XX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从而将刘天峡交纳的土地押金50000元认定为给闫XX的借款,判决闫XX向刘XX清偿错误。3.一审未查实刘XX是否在2013年4月25日向王福祥偿还借款100000元,也未查实刘天峡与刘XX之间在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转账交易情况,武断认定刘XX已经向王福祥清偿了100000元,同时认定闫XX仅向刘天峡给付了50000元借款。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XX辩称,他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上诉人所借款100000元用其于归还银行贷款,与上诉人所述合伙事务没有任何关系。信圆牧草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闫XX系认识关系。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王福翔借款100000元,原告和被告闫XX向王福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左右归还。2013年4月3日王福翔通过会计李常爱向被告闫XX账户打款100000元,被告闫XX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王福翔还款100000元。被告闫XX于2013年8月30日让易好瑞向刘天峡打款50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闫XX通过银行向刘天峡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闫XX通过银行向刘天峡转账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向刘天峡打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刘天峡系亲弟兄关系,被告闫XX与刘天峡系认识关系。2013年4月被告闫XX在承包土地的时候,刘天峡交纳地租款50000元。被告闫XX在2014年1月27日和3月4日两次共计向刘天峡账户转账117560元的化肥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闫XX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王福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由原告刘XX一人代为偿还,庭审中被告闫XX认可借款全部由其本人偿还银行贷款所用,故原告有向被告闫XX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信圆牧草公司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借条签名系闫XX个人所为,与被告信圆牧草公司无关,故被告信圆牧草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闫XX辩称此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在庭审中提交向刘天峡打款100000元的证据,一审认为,原告与刘天峡之间系亲兄弟,二者存在特殊关系,结合刘天峡的笔录,应当认定被告闫XX向刘天峡转账的事实原告也是知情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闫XX共向刘天峡转账241760元,庭审中被告闫XX认可刘天峡垫付地租款50000元的事实,除去化肥款117600元,地租款50000元,苜蓿种子款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闫XX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被告闫XX辩解刘天峡与其系合伙关系,50000元的地租款系合伙投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现金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50元,被告闫XX负担13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新文、闫爱睦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闫XX承包土地种植苜蓿时,在和刘XX、刘天峡等聊天时,知道他们和闫XX之间是合伙关系,是闫XX和刘XX、还是闫XX和刘天峡合伙,具体情况不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闫XX、李天翔、刘天峡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所以,刘XX交的50000元租地款,是合伙入股金。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他和闫XX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抗辩的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种植苜蓿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向王福祥借款100000元已于2013年8月30日,指示易好瑞通过银行给刘XX哥哥刘天峡账户打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上诉人闫XX通过银行给刘天峡打款50000元,两次打款100000元,已归还了借款。2013年4月,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刘XX及刘XX哥哥刘天峡共同合伙种植苜蓿,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刘天峡交纳了地租款50000元,但双方之间合伙事务等一直未清算,一审认定其中50000元系给刘XX归还地租款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三人是否存在合伙种植苜蓿事宜的争议,仅有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不明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确认合伙关系。另经审查,上诉人自己或者指示他人给刘天峡先后打款50000元的共计三笔(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7日),根据刘天峡关于对这几笔银行账户往来资金的解释、闫XX陈述、本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可以认定其中一笔为偿还王福祥借款,一笔为归还刘天峡地租款、一笔为支付化肥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支付了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闫XX最初认可三人间仅为认识关系,后又称三人间为合伙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甄别,但并未对三人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和合伙事务进行裁判,不存在判非所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昌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