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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恢1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效永、杨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效永,杨振峰,孔庆如,王玉英,孔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1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效永,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杨振峰,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孔庆如,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玉英,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孔凡忠,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杨效永、杨振峰与被执行人孔庆如、王玉英、孔凡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鲁1521执恢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孔庆如、王玉英、孔凡忠的银行存款30万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孔庆如、王玉英、孔凡忠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守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