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费家美与朱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家美,朱肖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910号原告:费家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肖阳(曾用名朱消洋),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告费家美与被告朱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1320元(自逾期之日至2016年6月1日),及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向中间人许聪汇款5万元交给被告,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母亲汇款6400元,之后陆续汇款共计17万元。期间原告借款均是从自己父亲、岳父的银行卡取现和自有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17万元借条。双方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故意躲避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朱肖阳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分三次(3万元、4万元、5万元)共拿原告12万元,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干工程(即修路)的钱。其中5万元是被告要求原告汇入案外人许聪账户、剩下3万和4万元皆是从原告手中拿的现金。2.在从原告处拿4万元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以许飞飞(另案原告,已起诉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为出借人的名义,向许飞飞出具了4万元欠款的借条,但此时被告并不认识许飞飞。3.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没有拿到工程款,认为该工程肯定能挣钱可以多给原告一些,所以就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保证,并且原告承诺把被告向许飞飞出具的4万元借条还给被告,但借条的内容是按原告要求写的。4.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母亲汇款64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显示不出转入账户的户主是被告母亲,因此该证据由法院核实,如确实汇入的是被告母亲账户,那么被告对该借款认可,被告从原告处共拿12.64万元。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所有的、放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现代K5小汽车申请法院保全了,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汽车租金损失和折旧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7万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为该条是按原告要求书写的,但原告只给付12万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取款(13.24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从原告处拿了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母亲汇款64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看不出收款人是谁,故由法院核实,如收款人确实是被告母亲,被告则对该款认可,即从原告处拿款共计12.64万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除给付被告上述13.24万元银行取款外,另给付被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为确实收到了原告一次3万元的现金,但对是否有证人在场记不清了,这个3万元是在包含在收到的12万元中的一笔;本院认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具体给付钱款的细节无法查清,该证据也反映不出拟证明的3万元是不含在被告收到的12万元之内,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从事修路工程需要自2013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64万元,其中经被告授意原告汇入案外人许聪账户5万元和被告母亲账户6400元,剩余款项皆由原告从其妻子闫园园、岳父闫长征、父亲费圣华及自己账户取款后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偿还了原告1万元。2015年1月左右,原告自己书写了17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家中急需用钱借费家美拾柒万圆整(170000.00)”,被告则在该借条上亲笔书写“借款人:朱肖阳,身份证号,还款日期2015年2月1日”。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诉讼借款本金及事实理由皆同本案。但经原告与被告家人对质后,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3.4万元(与诉请本金17万相矛盾)、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与被告已还款1万元相矛盾),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所有的皖F×××××号起亚牌轿车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书写的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确认,因此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干工程修路),被告从原告处所拿的钱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损失和折旧费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虽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但被告对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争议较大,被告坚称只收到12万元及法院核实后确定的原告向被告母亲汇款的6400元,结合原告在上述2015年诉被告的诉讼中对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还款数额未能如实陈述,加之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已将所取全部金额(13.24万元,含被告授意原告汇入许聪的5万和原告汇给被告母亲的6400元)交付给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又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2.64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132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及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利息9312元【11.64万元×年息6%×16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费家美借款本金116400元、利息9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费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原告费家美负担1217元,被告朱肖阳负担270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肖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霍园园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