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成俊与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784号原告:贾成俊,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A区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4160X。法定代表人:郑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成俊诉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光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滨湖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卫爽、被告浙XX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佳琪、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塘西河初期雨水处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总承包给被告浙XX光公司进行施工,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齐公司)为实际分包施工单位,原告带领农民工班组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主体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6月7日,安徽安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塘西河初期雨水治理工程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9000元,本公司承诺两月内给予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另经原告查明,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公开招标,被告浙XX光公司系中标单位,总工程金额约为27670903.87元,浙XX光公司系安徽安齐公司的股东之一(法人股东)。原告认为,本案的劳务工程报酬已经双方结算,被告也明确了数额和付款时间,事实清楚,被告浙XX光公司作为施工方和中标方,应当对涉案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利息约为2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成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浙XX光公司是总承包方,安徽安齐公司配合该公司进行施工。证据二、欠条,证明原告带领农民工班组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浙XX光公司系中标单位,总工程款为27670903.87元。被告浙XX光公司系安徽安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作为施工方和中标方应当对涉案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目前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浙XX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安徽安齐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响应合肥市政府的政策,为了体现外来建筑企业将税收留在当地的要求,安徽安齐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安徽安齐公司并非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无权进行确认;2、加盖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公章,真实性有异议;3、欠条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实际施工人是何人。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具体的结算情况。在不考虑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其仅是一份证人证言,但安徽安齐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证据三,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安齐公司并不实际参与施工,最多只是财务收款功能。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不是安徽安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我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余同意被告浙XX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浙XX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是我公司,原告虽撤回对安徽安齐公司的起诉,但该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在施工上的表述是财务上的收款的确认。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书面的劳务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安徽安齐公司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但在形式上无安徽安齐公司的公章确认,故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浙XX光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是浙XX光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贾成俊质证如下: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均为被告浙XX光公司,因此该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被告浙XX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涉案工程承包人之一安徽安齐公司(浙XX光公司合肥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浙XX光公司辩称中确认安徽安齐公司系该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参股公司,虽否认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承认安徽安齐公司具有财务收款功能、是案涉工程财务上收款的确认,且被告浙XX光公司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或班组提供劳务施工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合肥市滨湖新区塘西河初期雨水治理科技示范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浙XX光公司中标。2013年6月10日,合肥滨湖投资公司(发包方)和浙XX光公司、安徽安齐公司(浙XX光公司合肥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贾成俊受安徽安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成之托,带领一些农民工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施工。2016年6月7日,安徽安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塘西河初期雨水治理工程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9000元,本公司承诺两月内给予还清”,并加盖安徽安齐公司财务专用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合肥滨湖投资公司和被告浙XX光公司、安徽安齐公司(浙XX光公司合肥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原告贾成俊承接浙XX光公司、安徽安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分包一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部分),应为无效的口头合同约定。口头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涉案的劳务施工工程已由原告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6月7日结算,安徽安齐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系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鉴于案涉工程已结束并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原告诉请从承诺付款到期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浙XX光公司承建,该公司当庭承认安徽安齐公司系其子公司,当庭确认孔成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当庭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是孔成组织实际施工,安徽安齐公司及孔成把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虽然因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有权验收原告实际劳务施工的涉案工程并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安徽安齐公司及孔成能够代表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安徽安齐公司及孔成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浙XX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结算的劳务报酬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XX光公司辩称安徽安齐公司未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由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的承包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XX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安徽安齐公司的公章确认、不能支持原告诉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浙XX光公司在质证中承认安徽安齐公司具有财务收款功能、是案涉工程财务上收款的确认,收条加盖财务专用章虽有不妥,但并非当然无效,也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且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该印章真伪的书面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浙XX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滨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合肥滨湖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成俊劳务报酬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成俊对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宇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