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桐,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凌晨、4月20日晚,被告人赵桐两次至天津市北辰区××镇华润万家配送中心仓库,窃得避孕套、茅台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687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赵桐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光盘、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