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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发枝、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发枝,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枝,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24T。法定代表人任清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丽,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发枝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公务员身份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69年3月,原告应征入伍。1971年上半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先后在宜昌市水泥厂、秭归县国营马壕山林场、秭归县两河口二甲乡人民政府、秭归县两河口木材检查站、秭归县紫阳坡国营苗圃、秭归县城指挥部、秭归县扶贫工作队、秭归县林业局等部门工作。其间,原告于1995年参加秭归县组织的公务员知识培训,同年11月1日,秭归县人事局发给原告《结业证书》,该结业证书载明原告单位为秭归县林业局,职务为科员。2007年6月25日,原告在领取退休证时发现其退休身份为工人。为此,原告先后向秭归县林业局和秭归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其科员(公务员)身份在退休时被篡改为工人身份事宜。2013年9月,原告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其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请求,秭归县人民政府将其请求批转给被告办理。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不具有向公务员过渡的资格,不能认定原告公务员身份。2015年4月23日,被告再次作出不能认定原告公务员身份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接到答复意见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原告遂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宋发枝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核。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宋发枝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将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予以撤销,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受理。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请示落实本人科员身份的报告》,被告于同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应向有关机关提出。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原告科员(公务员)身份。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诉求,系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宋发枝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上诉人公务员身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公务员身份,并非对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相关组织程序确定。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自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在通过各种渠道、形式请求解决,直到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公务员身份没有事实依据,是对法律和政策的误读。2、上诉人提出确认公务员身份的诉求系行政机关与职工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于2007年6月25日领取退休证时就已知道其身份为工人,上诉人多次以信访件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身份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确认上诉人的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诉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自2007年6月25日领取退休证时,知道自己的身份被认定为工人,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身份认定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主张自己一直以信访方式反映诉求,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甘 杨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杜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