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国法与赵德福、黄卫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法,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42号原告:江国法,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德福,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卫兵,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恩武,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江国法与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86元、工程换钢板费用1500元,合计1853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承包三被告位于六安市××区平桥工业园区梁胜璃厂1号车间地坪和道路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4月13日,对施工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5月5日被告对工程验收并签订了一份结算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83886元。现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江国法撤回对被告黄卫兵、张恩武的起诉。原告江国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梁胜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德福作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工程发包方存在合同关系。4、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江国法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福作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安徽梁胜玻璃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梁胜玻璃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项目由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4月2日,被告赵德福与原告江国法就安徽梁胜玻璃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项目中的车间地坪和道路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赵德福)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原告江国法)”,施工地点为“平桥工业园梁胜玻璃厂1#车间地坪及道路”等内容,被告黄卫兵、张恩武与被告赵德福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同年4月12日,被告张恩武及耿斌等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换钢板损失费用,补偿款工资:壹仟伍佰元整”。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恩武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江国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厂房高度提高及地坪按每平方米83元计算等内容。2017年5月5日,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出具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为183886.5元(2215.5平方米×83元/平方米)。因被告赵德福、黄卫兵、张恩武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江国法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福作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工程发包人安徽梁胜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又与原告江国法签订“施工协议”,将车间地坪和道路转包给原告江国法施工。根据上述“施工协议”及有关结算,原告江国法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赵德福支付工程款。被告赵德福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3886元,换钢板费用15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黄卫兵、张恩武与被告赵德福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所欠工程款,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黄卫兵、张恩武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国法工程款183886元;二、被告赵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国法工程换钢板费用1500元;三、被告黄卫兵、张恩武不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被告赵德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