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克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才,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佳福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来厦暂住集美区后溪镇港头。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克才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湖里区园山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嘉禾路园山南路路口转弯时,对路面状况未注意观察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车辆正面右部碰撞并碾压正沿嘉禾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骑行的被害人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郭某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克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克才拨打电话“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克才所在的厦门佳福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已经向被害人吴某的家属支付了6万元,向被害人郭某的家属支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才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艾某1、艾某2、沙某杰、宗某荣、李某景、黄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保险单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货车及电动自行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公司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