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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某1与上海市虹口区XXXXXX小学、董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董某1,董2,上海市虹口区XXXXXX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09号原告:苏某1,男,200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苏某2(原告父亲),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200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董2(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幸福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2,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XX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1与被告董某1、董2、上海市虹口区XXXXXX小学(下称X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雯律师。被告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律师、丁杰律师,被告XX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8,5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某1均系被告XX小学一年级2班学生,董某1是个比较特殊的同学,平时上课时会擅自站立走动,与同学间从没有友好交流、有攻击倾向。2016年3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学生按照学校安排从食堂取完饭排队返回二楼教室时,排在队首的原告刚踏上二楼楼梯口,被告董某1从教室冲出莫名撞向原告将原告重重撞倒在地,并上前踩、踢原告多次,在其他同学的制止下不得已停止了攻击行为,并非意外事故。而原告则失去知觉,醒来后发现无法视物、右眼眶肿胀发黑,同时伴有呕吐现象。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华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转诊治疗,原告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继而引发估膜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实际由家长误工承担,要求按照家属误工损失计算。被告董某1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其法定代理人董2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对被告董某1在校期间未能尽到监护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董某1和实验小学各承担50%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2、病历本、放射诊疗报告、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史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4、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伤情图片,证明原告受伤前、治疗中和现状;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数额;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眼肌检查费票据、眼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损失;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城镇户口;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被告董某1、董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责任;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认可拍照时的状况,不能证明目前情况;证据6无异议;证据7要求提供合同佐证;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XX小学对原告的证据10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1、董2辩称:董某1比较好动,有时会打断老师上课、站起来随意走动,已在就医调整中,并无特别障碍。事发时因为下巴摔伤所以上半天课,下午家长接回家。事发当时两个孩子在过道意外撞到,不是故意伤害。从事发到原告手术治疗之间存在两星期的时间差异,加重原告病情的也有首次就诊的医院误诊因素,是医疗事故导致。被告董某1本身是未成年人,产生意外事故与被告实验小学的监护不力有关,事发时实验小学指派了没有监护能力的同学陪伴,放任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实验小学应承担超过80%的责任。被告董某1、董2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收条,证明前期支付了费用;2、983.70元医疗费单据,证明支付了原告第一期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实验小学对被告董某1、董2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实验小学辩称:根据通常的午餐安排,老师会在打饭的地方照料,打完饭的学生依次排队上楼,原告排队第一个走上楼梯时,老师还在照料未打完饭的学生,所以事发经过未能看到。从楼梯口到教室门口大约十米左右,事件发生在近楼梯口。被告董某1的情况比较特殊,一直进行心理辅导,事发当天上午课程完成后等候家长接回家吃午饭,老师安排同学陪同董某1坐在教室等待老师和家长,陪同的同学也没注意董某1离开教室。据现场同学反映,董某1撞倒原告后有殴打行为。对原告的就医过程无异议。学校的管理和教育责任存在合理的限度,事发时老师并没有脱离队伍的管理,鉴于被告董某1的特殊状况学校亦未放任,已请了特别心理辅导老师进行教育沟通,并且安排能力强的同学陪伴,对学校来说已经达到管理能力的最大化,而教育管理责任毕竟不同于监护责任,不同意原告和被告董某1、董2的责任分担意见。被告实验小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董某1同系被告XX小学一年级学生。两人在同一班级上学,教室处于教学楼二楼走廊尽头。2016年3月17日中午休息用餐时间,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排队,跟随老师由二楼走廊中间的楼梯下楼打饭。被告董某1因不参加学校午餐,由同学陪同留在教室等候家长。当原告端着餐盘顺楼梯返回二楼时,在二楼过道被从教室内冲出来的被告董某1撞倒。原告摔倒致伤并受到被告董某1的行为伤害,揪扯中的被告董某1则被其他同学拉开。老师从打饭队伍末尾赶来时,原告已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9日、4月6日、4月8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新华医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继而引发估膜炎。后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入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右眼眶整复术”。之后2016年7月19日、8月30日、2017年1月19日、3月14日于眼耳鼻喉科医院和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9,545.53元(其中983.70元由被告董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董2在治疗过程中另行预支了原告手术费3万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部受伤后遗复视,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事件发生过程,被告董某1与原告发生冲撞的事件本身具有偶然性,但被告董某1因其行为特征具有攻击性,加之部分同学的反映,被告董某1在冲撞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董2作为被告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董某1的成长过程中,经历了多任教师的关心和提醒,仍未能对董某1存在的特殊问题引起足够重视、积极予以治疗矫正,放任了董某1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事件的恶性程度。被告董某1和董2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小学对被告董某1所采用的管理方式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被告董某1作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其本身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对外界事物的认知和处理与平常孩童有异,在事发当时XX小学指派了没有监管和控制能力的学生陪伴着董某1,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同时XX小学在午餐秩序的管理上,对原告等年龄幼小孩子的需求考虑不周,人员配备相对缺乏,造成了冲撞事件发生后的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XX小学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但原告对亲属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的切实有效的误工证据,且误工实际用于原告的护理,该损失已由护理费赔偿作出弥补,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损失支付应当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1、董2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1医疗费13,6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49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520元、律师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2,9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6,847.68元(已支付30,983.70元);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XXXX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1医疗费5,8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律师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5,79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79元,由被告董某1、董2负担2,346.96元,由被告实验小学负担1,005.83元。本案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董某1、董2负担1,855元,由被告实验小学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修  耘人民陪审员 田  永  生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潇剑、吴远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