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铁生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生,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54号原告张铁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铁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生,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6)第118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铁生,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张铁生诉称,原告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家的门牌号码东铁匠营甲×号的编制信息中的编制时间,而被告却以其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被告是门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门牌编制信息的保存是门牌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原告门牌号码编制信息中的时间信息,被告称未保存明显不应当。依据《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门牌号码东铁匠营甲×号的编制信息。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2月7日,张铁生当面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其家门牌号码东铁匠营甲×号是什么时候编制的或发给的或生成的。丰台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并制作京公丰(2016)第118号-回《登记回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同日当面送达原告。因丰台公安分局从1998年才开始建立门牌编制档案,而东铁匠营×号在1996年7月户籍档案中就已经出现,张铁生1998年5月迁入该地址,故不能确定该地址门牌号码具体编制时间。综上,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京公丰(2016)第118号-回《登记回执》,3、京公丰(2016)第118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4、东铁匠营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张铁生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显示的所需信息为:“我家的门牌号码东铁匠营甲×号是什么时候编制的或发给的或生成的”。丰台公安分局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铁生,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张铁生不服,直接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铁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