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庆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宣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宣,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吕庆宣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成敬,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宣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宣及其辩护人葛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4日8时20分许,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江景苑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工地,液压挖掘机司机丁某在移动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侧翻于工地西侧的姚港三河中,致丁某本人淹没于河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吕庆宣时为施工单位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的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未对丁某的液压挖掘机操作资格和使用进行审核把关,在施工河边未设置警戒线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吕庆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庆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吕庆宣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吕庆宣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吕庆宣的相关资质证书,南通市崇川区安监局对于涉案事故结案的请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涉案事故结案的批复,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宣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庆宣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庆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庆宣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