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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永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永鑫,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永鑫与高峰(另案处理)系朋友。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赵某等人在饭后步行至曲阜市大同路北侧一东西走向胡同处。因琐事与该胡同北侧一店铺内的高峰发生言语争执,高峰、胡金珍(另案处理)在店内殴打了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齐永鑫与他人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齐永鑫等人持“狼牙棒”等在店内及店外对被害人刘某、赵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面部、胸部、腿部多处受伤;致赵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5、6、7、8、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T11及T12右侧横突、L1双侧及L2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右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后,被告人齐永鑫逃匿。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齐永鑫在曲阜市大同路北侧路东一网吧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齐永鑫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赵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永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齐永鑫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齐永鑫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田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永鑫的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永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永鑫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可对被告人齐永鑫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齐永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永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景林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人民陪审员  孔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