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曾辉与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175号原告:曾辉,男,1960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经营者:吴国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曾辉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暂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息4500元、违约金3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酒店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酒店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加收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一的罚息。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计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的妻子洪菊兰从其账户取出现金30万元存入被告经营者吴国亮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酒店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项目,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一罚息。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酒店借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款。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协议承担千分之一罚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计2936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