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欢飞与孙杰、包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欢飞,孙杰,包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313号原告:吴欢飞,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包莉莲,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欢飞与被告孙杰、包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孙杰、包莉莲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欢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包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杰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孙杰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包莉莲对被告孙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杰与被告包莉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日,被告孙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1月1日,被告孙杰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孙杰,但被告孙杰始终未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包莉莲理应对被告孙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杰未作答辩。被告包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被告孙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借条注明以前原告欠被告孙杰的1万元欠条作废,还期协商确定。2005年1月1日,被告孙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期由原告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妻子诸玉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委托其妻子诸玉芳将15万元存入被告孙杰的账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杰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杰借款所负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孙杰、包莉莲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欢飞借款20万元;二、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欢飞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莉莲对被告孙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杰、包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杰、包莉莲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