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申请人西安元鼎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信之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元鼎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新疆信之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保164号申请人西安元鼎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娟,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新疆信之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媛,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西安元鼎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信之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安元鼎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243447.76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2017)陕0103民初79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信之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具体金额以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护军执行员 姚立军执行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