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培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培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昭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晶,丰镇发电厂工人,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培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关志焕、被上诉人孙培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培晶的诉讼请求。2、判令孙培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培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培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地公司返还孙培晶多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335元,2、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培晶与博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地公司将呼和浩特博地花园6号楼2单元201房屋,以单价4300元/㎡,总价款人民币350335元整出售给孙培晶。合同签订当日,孙培晶向博地公司支付购房款120335元。2012年9月30日,孙培晶办理住房公积金230000元转入博地公司账户。2015年6月10日,孙培晶与博地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地公司将呼和浩特博地花园7号楼2单元802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5㎡,以单价为4600元/㎡,总价款为490130元出售给孙培晶。孙培晶于2015年6月10日向博地公司交纳房款130元,又于2016年10月8日向博地公司交纳购房款263818元。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房屋面积变更为107.38㎡,总房款变更为493948元。孙培晶共计向博地公司交纳购房款614283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款为493948元,据此,博地公司多收取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另查明,博地花园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已于2011年9月17日由博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王锁柱。一审法院认为,孙培晶与博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价款为493948元。孙培晶先后向博地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6142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博地公司多收取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对孙培晶要求博地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120335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博地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博地公司应对孙培晶多支付的购房款120335元的合理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从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培晶多支付的购房款120335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培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50元(减半收取),由博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博地公司返还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及利息;2、利息是否应当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培晶与博地公司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博地公司给孙培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能够证明博地公司多收取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关于博地公司主张其未多收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博地公司给孙培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博地公司是在2012年5月16日多收取孙培晶购房款120335元,其利息应从收取之日计算。博地公司关于利息应从2016年10月8日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波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戴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