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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齐(其)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齐(其)鸥,叶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7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中路县政府16号安置楼西第5-9间,组织机构代码57443445-7。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定远民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主任。被执行人:卜齐(其)鸥,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叶小莉,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齐鸥、叶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40921元。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房产暂不宜处置,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发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