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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高青县,现租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3月10日、7月5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下午,在高青县绿荫市场对面的“景瑞二手车”门头上,张波和王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打仗,王某持木棍将张波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张波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张波将啤酒瓶子打烂后用烂酒瓶子将王某面部及左耳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郭某、张某、孙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