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梁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梁政,杨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14号原告:张华,女,生于1984年10月5日,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名山,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政,男,生于198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珂,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梁政、第三人杨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丽、肖名山、被告梁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第三人杨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该款项还清时为止的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利息为30653元、按照32个月*24.2万、年利率是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在履行清偿借款中,原告受第三人指示向被告支付的24.2万元用作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后第三人以原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严福军以及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但在诉讼中第三人均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代为收取的24.2万元系原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因第三人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收取原告的24.2万元便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梁政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梁政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往来,并非不当得利。原告陈述案涉款项系归还第三人杨珂借款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告本人及其公司员工出纳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经济往来;被告不应当对案涉款项进行清偿责任,案涉款项系原告和被告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第三人杨珂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通过法院一审、二审已审理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向原告指示将借款归还于梁政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款项与我无关,我与原告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在另案中解决,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向第三人杨珂借款多笔,后因原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第三人杨珂将原告夫妻起诉,在庭审中第三人杨珂对原告归还部份借款认可,但对原告称转给第三人杨珂司机梁政即本案被告24.2万元是归还其借款不予认可。案经一、二审均对原告辨称通过转款24.2万元给第三人杨珂司机梁政是归还第三人杨珂的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梁政起诉,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住来,案涉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款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24.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具有明确的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没有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现原告主张其系为清偿第三人杨珂的债务而向被告梁政汇款,但无法证明指示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事实上,本案原告因借贷纠纷因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信而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救济,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况且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所诉事实为真,其亦不能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