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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啸,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583号原告:陶啸,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张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九项损失共计17,916.20元。两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牵引费、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9时55分,被告唐辉驾驶牌号为苏E5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威路雪松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赣CM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赔付范围。关于鉴定结论,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对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保险赔付范围。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啸医疗费1,3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414元;二、被告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啸律师代理费1,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