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师亮、蔡锦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师亮,蔡锦秀,叶仲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师亮,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锦秀,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第三人:叶仲彬,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的经营者。上诉人梁师亮因与被上诉人蔡锦秀、原审第三人叶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师亮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2.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蔡锦秀应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至2012年货款56700元。3.蔡锦秀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12月货款的滞纳金(以5670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蔡锦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蔡锦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师亮也提交了蔡锦秀与叶仲彬的结婚登记,梁师亮和叶仲彬交易的时间是叶仲彬与蔡锦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蔡锦秀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蔡锦秀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锦秀、叶仲彬二审未予答辩。梁师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蔡锦秀应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至2012年货款66635元;2.蔡锦秀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12月货款的滞纳金(以5696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蔡锦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师亮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向叶仲彬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供应工艺树脂等产品,但叶仲彬未支付梁师亮货款66635元。为此,梁师亮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叶仲彬,要求叶仲彬支付货款等,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叶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货款66635元;二、限叶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12月货款的滞纳金(以5696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梁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7日生效。叶仲彬并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梁师亮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叶仲彬的财产,案号为(2016)粤1972执4297号。原审法院在执行叶仲彬财产的过程中,依法划扣了叶仲彬的银行账户存款998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梁师亮得款9935元,余款不能清偿,因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原审法院裁定终结(2016)粤1972执4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梁师亮主张蔡锦秀与叶仲彬于1996年8月22日已登记结婚,蔡锦秀与叶仲彬共同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应为蔡锦秀与叶仲彬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梁师亮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叶仲彬与蔡锦秀于1996年8月22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蔡锦秀、叶仲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为蔡锦秀是否应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师亮主张蔡锦秀与叶仲彬共同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梁师亮该主张不予采信。(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货款是因梁师亮与叶仲彬的买卖交易行为而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梁师亮与叶仲彬之间,蔡锦秀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梁师���要求蔡锦秀承担涉案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梁师亮要求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梁师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梁师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师亮上诉请求改判蔡锦秀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至2012年货款56700元及滞纳金(以5670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梁师亮与蔡锦秀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并无证据证明蔡锦秀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梁师亮要求蔡锦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驳回该诉讼请求,���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对此不应处理。梁师亮认为本案债务属蔡锦秀、叶仲彬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师亮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梁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梁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