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长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70号罪犯王长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9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长春的刑罚经本院于2016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缴纳罚金3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长春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同时查明,该犯系累犯,本考核期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4日止),原判罚金9500元(已缴纳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如舫 微信公众号“”